收购境外公司无法自动获得ODI额度,ODI额度属于我国境外投资监管体系下的行政许可范畴,需由境内投资主体按法定流程申请获得,不存在随境外标的股权收购自动转移的政策空间。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2024年12月联合修订发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2025年1月1日施行),ODI额度是外汇管理部门核准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可合法汇出的投资款上限,仅对应提交申请的特定境内投资主体及对应投资项目。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2025年2月发布、2026年1月更新的《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第17条明确规定,ODI备案及对应额度的效力仅及于申请时的境内投资主体,不得转让、继承,也不得随境外标的公司的股权变更自动转移至新的收购方。
实践中,若境内主体收购的境外公司此前由其他境内主体持有且已完成ODI备案,原持有主体的ODI额度将随境外股权出让自动失效,新收购方需重新申请自身的ODI额度。
截至2026年4月,各地ODI额度核定执行标准如下表所示,后续调整以官方通知为准:
| 收购标的所属司法辖区 | 2026年ODI额度核定参考标准 | 特殊合规要求 |
|---|---|---|
| 中国香港 | 按商务、发改部门批复的收购对价1:1核定,无额外比例限制 | 需提供标的公司香港公司注册处(cr.gov.hk)出具的最新公司查册报告,涉及敏感行业的需额外提交行业主管部门意见(执行依据:《内地企业赴港投资便利化实施细则》2025年9月版) |
| 新加坡 | 按收购对价的95%-100%核定,涉及高新技术领域收购的可上浮10% | 需提供新加坡会计与企业管理局(ACRA)出具的标的主体资格证明,标的需无违法经营记录(执行依据:《中新跨境投资便利化备忘录》2026年1月版) |
| 欧盟成员国 | 按收购对价的80%-100%核定,涉及能源、军工等敏感领域的需先完成安全审查 | 需提供欧盟官方公报公示的标的公司合规经营证明,取得欧盟外商投资审查(FDI Screening)通过文件(执行依据:《中欧投资协定配套实施细则》2025年12月版) |
| 开曼群岛、BVI等离岸司法辖区 | 按收购对价的70%-90%核定,空壳标的公司不予核定额度 | 需提供标的公司最近12个月的审计报告、实际经营场所证明,禁止通过收购空壳公司转移境内资产(执行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离岸投资合规指引》2025年3月版) |

需特别注意的是,收购已完成ODI备案的境内主体控制的境外公司,不可直接沿用原有ODI额度。根据2024年修订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境内投资主体发生股权变更导致境外投资实际控制人变化的,需重新办理ODI备案及额度核定,原有额度自动失效。
逾期未重新办理ODI备案及额度核定的,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2025年公布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外汇管理部门可处投资金额1%-5%的罚款,暂停该主体1-3年的境外投资资格。
无论交易金额大小,境内主体收购境外公司股权超过10%或获得实际控制权的,均需办理ODI备案并核定额度。300万美元以下的小额便利化试点项目可简化提交材料,但仍需完成额度核定流程,不得省略。
ODI额度仅对应本次备案的收购项目,不得跨项目使用。项目完成后剩余额度需在30天内调回境内,逾期未调回的按逃汇行为处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2025年10月发布的《支持专精特新企业境外投资的通知》,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收购境外高新技术、研发类标的的,可申请ODI备案及额度核定绿色通道,办理周期可压缩至5个工作日以内,额度最高可在批复收购对价基础上上浮20%。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2026年2月发布的《优质企业跨境投资便利化细则》,连续3年无外汇违规记录、上年度境内营业收入超过20亿元的优质企业,收购境外非敏感类标的的,ODI额度可按年度统一核定,无需逐笔申请,年度内可在额度内自主安排资金汇出。